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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市民质疑禁摩令案一审宣判原告败诉
关键字:华夏,汽车,汽车网
2004年12月15日 08:47 出处:星辰在线-长沙晚报 作者:金雄伟 李广军

  本报讯 昨日,备受公众关注的全国首例市民质疑“禁摩令”案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原告刘铁山败诉。

  起因:骑摩托“闯禁”被罚200元

  去年,长沙市政府先后两次颁发了《关于加强摩托车行驶管理的通告》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摩托车行驶管理的通告》,做出了在市内若干道路上“不允许摩托车行驶”的规定(俗称“禁摩令”)。

  今年7月12日,岳阳市政协委员刘铁山在长沙河西办完事回家,途经湘江一桥时,被岳麓区交警大队的执勤交警罚款200元,理由是刘骑摩托车闯了“禁区”。刘提出异议,未被接受。此后,刘铁山向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行政复议,并对长沙市“禁摩令”的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7月29日,在接到“维持对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后,刘决定诉诸法律,法院受理了此案。

  被告:处罚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

  10月20日上午,岳麓区法院就刘铁山诉岳麓区交警大队一案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执勤交警对刘铁山的处罚依据是不是“禁摩令”,成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

  出庭应诉的岳麓区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认为,该大队对刘铁山进行罚款的执法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38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这一条中的“交通信号”就包括了交警设立的摩托车禁行标志。并且该法第39条中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原告:处罚依据是市政府“禁摩令”

  刘铁山则表示,岳麓区交警大队所引据的“第38条”没有赋予被告“设禁区罚款”的权利,相反是赋予车辆、行人法定有序通行权。“而‘禁摩令’却单单不允许摩托车过桥,属歧视摩托车行驶人,是对其上路行驶的平等权的侵犯。”因此,他认为,该大队对其进行罚款的执法依据是长沙市政府的“禁摩令”,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

  在庭审中,刘铁山还对“禁摩令”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他认为,“禁摩令”以设禁区的方式,擅自改变了原告已经通过上牌获得的允许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行政许可,使摩托车驾驶人的行政许可被部分“勾销”,却没有相应补偿。但他的意见没有被法庭采纳。

  一审败诉,原告表示要上诉

  昨日,岳麓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岳麓区交警大队对刘铁山驾驶摩托车进入禁区执行的处罚程序合法,结果并无不当。刘铁山当场表示不服,声称将很快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附:刘铁山关于取消“禁摩令”的建议

  关于取消长沙市《关于加强摩托车行驶管理的通告》和《长沙市人民ZF关于加强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的建议

  建议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和《湖南省人民ZF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宪法的平等权原则,建议取消长沙市《关于加强摩托车行驶管理的通告》(长政发4号文件)和《长沙市人民ZF关于加强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长政发56号文件)。

  事实与理由:

  一、长沙市ZF在城区主要道路禁摩的理由具有片面性

  2003年3月1日,长沙市ZF《关于加强摩托车行驶管理的通告》(又称“禁摩令”)开始实施,该通告规定长沙市五一路、中山路、芙蓉路、解放路等四条主干道禁止摩托车通行,当年11月20日,更通过《长沙市人民ZF关于加强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把摩托禁区进一步扩大到劳动路、韶山路、湘江一桥。

  市ZF在城区主要道路禁摩的主要理由是摩托车不利于交通、不利于安全、不利于环保、不利于治安、不利于提高城市品位,这样的理由具有片面性:

  1)说摩托车不利于交通,造成堵车,摩托车的特点就是体积小,灵活,所以国内外交通警察才会把它作为交通工具,况且摩托车在行驶、停车时占用的面积只有小轿车的1/3~1/4,换算成每位有效乘客出行占用的道路、停车面积、摩托车只有轿车的1/2~1/3。

  2)说摩托车不利于安全,据了解,在市区,摩托车的车速为20~40公里/小时;轿车时速在30~60公里/小时,因此当发生事故时,轿车由于体积、重量大,速度快,往往造成群死群伤,对市民的伤害远比摩托车大,据长沙市交警支队去年公布的数据:全市的机动车总数为27万辆,其中16.8万辆摩托车,摩托车占交通事故数的1/3,这当时是作为禁摩的理由之一,但反过来一想,这是否意味着占全市机动车总量1/3的汽车却占交通事故数2/3?

  3)说摩托车相对于汽车不环保,不否认摩托车单位排气量的污染是轿车的2倍,但是由于轿车的排气量是摩托车的10~15倍,因此,实际上每台轿车的污染是每台摩托车的5~7倍,每辆轿车出行时平均的有效乘客人数为1.73人(60%载1人、20%载2人、10%载3人、7%载4人、3%载5人;0.6×1+0.2×2+0.1×3+0.07×4+0.03×5=1.73),每辆摩托车出行时平均有效乘客人数为1.1人(90%情况下乘载1人;0.9×1+0.1×2=1.1),因此每个人采用轿车出行方式时造成的污染是摩托车出行方式的3~5倍。

  4)说摩托车不利于治安,那些街头抢夺案件中的摩托车多是一些黑车无牌车,ZF不能把有关部门对城市道路治安管理的失职行为所致的恶果“归罪”于取得合法手续的摩托车主。而非法营运的摩的和合法上路的摩托车是两码事,有关部门应区别对待、加强管理,不能以禁代管。

  5)说摩托车不利于提高城市品位,法国巴黎,亚洲花园城市新加坡都不禁摩,你能说它们没有品位吗?要控制摩托车数量,关键是要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通过科学的管理,通过一些市场调节的方式来实现,(如召开听证会调低出租车起步价,提高公交系统的营运效率,在必要的路段划摩托车道线等,)而以禁代管,简单地一禁了之显然带有计划经济手段的色彩,一年多来,效果也并不好,城市品位的提高成为空谈。

  二、禁摩令(即以上两个《通告》)实行一年多来,带来种种恶果。

  1)城区主要路段禁摩让摩托车主花钱购买,交清养路过桥等各项费用的摩托车几成废铁,ZF一方面放开给摩托车上牌,一方面又限制摩托车正常行驶的权力,也没有进行相应的补偿,因此它不利于提高ZF的诚信形象。

  2)由于要绕开禁摩路段,从而提高了摩托车主的出行成本,人为地增加了城市的能源消耗,同时由于这种强制性的分流与绕道,延长了摩托车占用路面的行驶时间,降低了道路的使用效率,使城区交通更趋紧张。

  3)去年由于禁摩令的实行,使很多摩托车主因此产生抵触情绪,不主动交纳养路费、过桥费、不参加年检,2004年2月25日的东方新报载:“离运政部门规定的摩托养路费交纳优惠期只有10天时限了,但大部分摩托车主却没有主动上门交纳,”“对此问题,长沙市交通局计划统计处的谭处长称,车主们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对于这个问题并不能如此狭隘地看待。目前,长沙市约有16万台摩托车,应征养路费近两千万元,但实际征收额只有一千多万元,国家规费流失严重。虽然从个人利益而言,每一位摩托车主都会觉得委屈,但毕竟长沙市现在并没有全面禁摩,摩托车可行的道路依然较多。退一步说,即使市区全面禁摩,摩托车还是可以在环线以外行驶,那么车主仍然是使用了道路,交纳养路费责无旁贷。”市民购买摩托车,是为了在市区内出行的方便,“可以在环线以外行驶”对他们来说显然没有什么意义,禁摩令已造成了国家税费的流失。

  4)几十万摩托车主及其家庭成员处于城市消费群体的中端,他们上街购物是以摩托车为主要交通工具,因此禁摩不利于禁摩路段商家的发展,(比如芙蓉路上的普尔斯马特等。)。

  5)禁摩使城市工薪阶层转而购买安全系数很低的电动单车。用个不适当的比喻“逼良为*”,使很多摩托车主放弃了正常的年审手续,致使路上黑车横行,给交通安全带来新的难题。

  三、“禁摩令”违背了国家相关的产业政策,威胁摩托车产业的生存。

  国家发改委2004年6月1日出台的中国《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中,要求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的汽车市场和管理制度,各地ZF要鼓励不同地区生产的汽车在本地区市场实现公平竞争,不得对非本地生产的汽车产品实施歧视性政策或可能导致歧视性结果的措施。摩托车属于汽车产业的一部分,属汽车工业的L类产品,理应受国家汽车产业政策的指导和保护。

  而“禁摩”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摩托车生产企业的发展权。据中国摩托车网载:“ 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摩托车分会有关人士表示,因为各城市禁限摩,中国的摩托车销量每年抑制400多万辆,抑制的销售额约为300亿元。”

  四、长沙市这两个《通告》违背了省ZF《湖南省人民ZF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精神。

  根据《湖南省人民ZF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规定:“ZF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凡内容直接涉及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禁摩”一事,事关长沙市十几万摩托车主及其家庭成员的切身利益,但长沙市ZF“禁摩令”颁布实施前就没有举行听证会。应该说这与省府以上文件精神是相违背的,是属于程序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五、长沙市这两个《通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

  根据2004年7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一章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作为一名摩托车主,他的摩托车是用合法收入在合法的经济组织中购买的,并在ZF指定的交通管理机关办理了合法的手续。交纳了各种费用,获得了合法的行驶资格和权力(即行政许可)。但ZF的一纸“禁摩令”却将有关部门对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的失职行为片面“归罪”于“合法身份”摩托车主,将其已经获得的行车“许可”打了折扣,已经获得的行政许可部分勾销,同时,由于禁摩路段的存在,使得长沙市摩托车主或彻底放弃花一笔不小的金钱购买、上牌、交清各项税费的摩托车,让它闲置在家中几成废铁,或不得不常常绕道行驶,这使得摩托车主的出行成本直线上升,给他们造成了经济损失,有关方面也没有依法对其进行经济补偿。针对市府有关同志关于“‘禁摩令’属于ZF规章,而不是地方性法规,不在《行政许可法》清理之列,”一说(见7月15日潇湘晨报A11版),笔者看到,在人民法院报2004年6月30日B2版“行政许可与司法审查十大焦点”一文第七节“行政许可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中已经解释得很清楚:“实施行政许可法,需要对现行行政许可规定进行清理,清理的范围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清理的重点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人民ZF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

  六、长沙市这两个《通告》不符合宪法的平等权原则

  《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要求在颁布条例,决定时均不能违反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确立的平等权原则。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只区分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三类,那么,对于机动车应采用平等、统一的规定。而长沙市以上这两个《通告》却允许四轮汽车走湘江一桥等城区主干道,单单不允许二轮摩托车过一桥,走城市主干道,对同为机动车的汽车与摩托车,却采取不平等的通行规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是公然地歧视广大摩托车驾驶员,无视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利,故这两个《通告》违宪违法。

  综上所述,同时考虑到城市的实际经济情况和市民的收入水平,考虑到百姓的出行要求,建议取消长沙市《关于加强摩托车行驶管理的通告》和《长沙市人民ZF关于加强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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