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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文件陕交运发[2007]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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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06月30日 08:15 作者: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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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7号令)及交通部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法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省厅运管局制订了《陕西省<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通知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辖区机动车维修企业遵照执行。

  有关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资格考核管理的具体规定另行文印发。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落实行政管理职能职责并规范管理行为,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7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认真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并依据实施细则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实施行政许可审查,对机动车维修质量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为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而进行的维护、修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从事汽车维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摩托车维修和其他机动车维修(指从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和拖拉机运输机组的维修)经营。

  汽车、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可从事一类维修或者二类维修业务的整车维修企业和可以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专项维修企业。

  摩托车维修企业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整车维修企业和维护小修企业。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制订限制市场进入或者有利于封锁、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的行政措施;不得利用行政职权实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的定点维修,干预消费者选择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违犯国家规定,以协会名义向机动车维修企业收费或向机动车维修企业乱立收费项目。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办公场所、执法场所、大众媒体、政府网站等载体,采取开辟专栏、竖立公示牌、使用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将机动车维修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查询。

  (三)县级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职责权限和业务工作规范,为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公正、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行政管理工作职责分工

  (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全省统一执行,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实施规定及工作规范。对市级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落实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在本辖区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方案。依据上级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业务工作,并对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落实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在本辖区执行省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订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及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人取得行政许可,持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及其明确应当执行的《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16739)、《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等国家、行业标准有关规定。不得违法附加其他限制性条件或自行降低有关开业条件。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受理、审查与行政许可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审查、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规定及文书等,按照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制订的《陕西省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工作规范》(陕交运发[2005]115号)执行。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八条 禁止超越行政许可经营或从事其他违法经营作业

  (一) 机动车维修企业需要增加原行政许可内容以外的机动车维修经营项目,应当依法向原许可机构提出新增经营项目申请,经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该项业务。

  (二)对托修方提出变更车辆已经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变更车辆外廓尺寸或者承载限值,要求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加高、加宽、加长、拆除货厢栏板,增加或者减少轮胎数量,增加或者减少车轴数量,增加客车座位或者卧铺铺位时,经查验无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相关手续的,不得擅自承接。

  第九条 应当在业务接洽处公示下列项目

  (一)《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应当悬挂公示。标志牌中的经营项目,应当与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内容一致。禁止悬挂、张贴与经营许可不符的的业务宣传牌匾和广告。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企业或行业协会按照交通部规定样式制作(标志牌号由许可机关统一编制)。

  (二)维修业务工作流程、受理程序及竣工质量保证期、服务质量承诺及客户抱怨受理制度应当张贴公示。

  (三)应设置客户投诉(意见)箱,并公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维修质量纠纷、服务质量申诉的投诉电话。

  第十条 应当依法与机动车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一)与机动车托修方就承接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作业签订书面维修合同书,是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法定义务。

  维修合同书应当使用省交通厅与省工商局共同监制,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

  (二)机动车维修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需要增加维修作业项目、变更交车时间和改变修理费用等事宜,机动车维修企业需及时与客户进行沟通,得到认可后方可执行,不得单方面改变维修合同书约定。

  (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作业以外的维修项目,托修方有签订书面维修合同要求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拒绝与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 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制度并定期检查

  (一)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具备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的条件;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行政许可的企业,还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应急予案,并具备落实应急予案的条件。

  (二)机动车维修各项作业工种、各类机电设备必须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并将安全操作规程在相应的工位或设备处明示。

  (三)厂区和车间的环境保护及消防设施应当完善并保持有效状态,满足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

  (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状况应当实施定期检查制度,检查中发现的具体问题、解决具体问题的决议及落实决议情况要有原始记录。

  (五)企业发生人员伤亡、火灾等安全生产事故,必须及时向经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上报备案。

  第十二条 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并依法备案

  (一)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由机动车维修企业决定采用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统一制订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或者机动车维修企业自行制订的工时定额,或者车辆生产厂家提供的工时定额。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根据企业经营管理、服务能力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自行核定。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的维修收费标准(各维修作业项目的工时定额及工时单价)必须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后应当在经营业务洽谈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供客户查阅。

  机动车维修收费超过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收费标准或超过向客户公示的收费标准,所引起的纠纷责任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承担。

  (三)机动车维修收费项目及其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企业认为需要进行调整或修改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备案后方可执行。

  鼓励企业建立维修项目及收费标准在企业网站查询或者设置电子触摸屏显示的快捷信息提供方式,方便客户查阅。

  第十三条 应当向机动车托修方出具维修费用结算清单

  (一)向机动车托修方出具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是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法定义务。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时不向机动车托修方交付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所引起的纠纷责任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承担。

  (二)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的内容应当包括作业项目名称、工时费用和使用配件、材料(含名称、品牌、型号)的费用。

  汽车、其他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必须使用计算机打印输出费用结算清单。汽车、其他机动车专项维修企业和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按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规定内容自行印制表式手工填写。

  第十四条 应当及时、准确报送行业统计资料

  (一)交通部、省交通厅或者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提供数据、资料的定期统计报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

  (二)为实施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提供资料、数据的专项统计应当及时汇总、统计后报送。

  第十五条 应当实施经营业务和企业档案计算机管理

  (一)汽车、其他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必须实行覆盖机动车维修全部经营业务的计算机网络管理。

  鼓励汽车、其他机动车专项维修企业和摩托车维修企业实施经营业务管理计算机化。

  (二)机动车特约维修企业与特约车型制造厂、机动车连锁维修企业与连锁经营管理总部应当建立计算机联网系统。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执行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工艺和技术要求

  (一)机动车维修应当按照国家、行业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维修工艺和技术要求进行。

  (二)尚无技术标准(规范)的,应当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鼓励企业对主修车型、重要作业项目依据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制定进一步具体、细化的企业标准(规范)。

  第十七条 建立并严格实行机动车维修配件管理制度

  (一)建立并实行机动车配件采购、检验登记制度。购进配件必须查验并登记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对重要配件应当进行质量抽检后办理入库手续。

  (二)建立并实行机动车配件仓储管理制度。入库配件应科学分类、编号上架;尽可能使用计算机统一管理;油品、聚酯、橡胶、油漆应隔离妥善安全保管;仓库应做到通风、防潮;配件、辅料出库应办理领用手续。

  (三)建立并实行机动车配件分类和明码标价制度。维修作业中可供使用的配件应当按照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的价格及进销加价率分别标识,供用户查阅、选择。

  维修企业对已损坏零件进行恢复性能和寿命的修复作业后用于其他机动车维修使用的,应当标注为“本企业修复配件”并承担质量责任。

  原厂配件,是指纳入车辆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体系和配件供应体系的配件;副厂配件是指未纳入车辆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体系和配件供应体系,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合格配件;修复配件是指除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外,从汽车上拆下的、经修复后达到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旧件。

  (四)安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配件进行更换维修作业的,应当在维修合同书中记载。

  对托修人提供,用于在维修作业中更换使用的配件应当进行必要的检视,有明显质量问题或者瑕疵的,应当及时向托修人指出并商榷处理办法。

  (五)维修作业中更换下来的损坏零件、废旧部件的所有权属托修方(索赔后替换下来的原零件、部件除外),承修企业应当向托修方声明并交托修方处理。

  第十八条 落实维修车辆进厂、过程、竣工检验制度

  (一)进厂检验:由维修企业专职检验人员负责。在认真听取托修人故障表述和修理要求,并采用必要的诊断、检测技术对托修车辆进行全面、细致的检验后,根据检测结果和经验判断确定维修作业项目,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二)过程检验: 由质量检验人员或者主修负责人对维修作业项目的装配、修复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车辆装配、修复后的主要技术参数应书面记录,过程检验人员应当签字承担责任。

  (三)竣工检验:由专职竣工质量检验员对竣工车辆进行全面的维修质量检验。凡属技术标准(规范)要求使用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项目,必须按规定执行。

  (四)检验记录:车辆维修过程中的进厂、过程、竣工检验单及检测报告单应当存入车辆维修档案;竣工检验单应当向机动车托修方交付一份。

  检验单表式应当采用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或者市级以上管理机构统一规范的表式。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或者市级以上管理机构暂无统一规范表式的,由机动车维修企业依据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有关技术要求自行设订。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技术要求与维修竣工质量检验

  (一)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时,根据车种、车型及作业项目,应当分别符合国家或者行业颁布的修理竣工技术条件或维护竣工技术要求。

  (二)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二级维护竣工出厂时,应当实施国家或行业标准(规范)规定的检测项目,并将机动车性能检测报告单做为维修竣工质量检验依据之一。机动车性能检测报告单应当向机动车托修方出具一份。

  其他维修项目,机动车托修方要求进行单项或多项车辆性能检测的,承修企业应当实施并向机动车托修方出具检测报告单。

  (三)取得维修竣工质量检验许可的汽车、其他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可以对外承接汽车或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及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

  竣工质量检测使用的检测仪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计量检定。

  (四)不具备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条件的汽车、其他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应当与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或者具备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条件的汽车、其他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签订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测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实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

  (一)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二级维护作业后的竣工车辆,必须签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其他维修作业项目应当签发企业印制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托修方与承修企业签订有书面维修合同书的,托修方要求对其他维修作业项目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承修企业不得拒绝签发。

  (二)机动车竣工出厂合格证由专职竣工质量检验员签字(盖章)并加盖承修企业公章承担维修竣工质量责任。

  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因拒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引发的法律责任由承修企业承担。

  (三)行业统一编号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依法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印制。机动车维修企业在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领购,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借。

  鼓励企业采用计算机软件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上打印填写并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现网络数据传输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企业管理档案

  (一)机动车维修档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作业必须建立维修档案。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书、维修检验单、竣工检测报告单、《出厂合格证》存根联、结算清单存根联、进出厂登记台帐及返修记录等。

  维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档案内容资料应真实、准确。

  (二)企业质量信誉档案。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安全生产事故记录、服务质量事件记录、违章经营情况、客户投诉情况等(档案样式见《陕西省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附件)。

  (三)维修从业人员档案。机动车维修维修从业人员档案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各类从业人员数量、取得技术职称、技术等级、从业资格及各类从业人员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比率状况)及从业人员详细登记情况(档案样式见《陕西省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附件)。

  (四)机动车维修档案、质量信誉档案及从业人员档案中,能够以计算机建档的内容,应当实施计算机管理方式。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地行业管理机构,实现企业诚信管理档案有关资料、专项业务备案材料、行业报表的计算机信息化传递、管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及业务技术教育

  (一)为符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对人员素质的要求,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要求,聘用或者鼓励、支持已在本企业从业的维修人员取得《从业资格证》。

  (二)为提高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和各工种维修技术人员素质,机动车维修企业应聘用或者支持、鼓励本企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维修技术人员取得《职业水平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

  (三)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和提高机动车维修技术和服务质量,机动车维修经理人(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质量检验、价格结算等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积极参加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学习及提高业务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

  (一)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它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二)质量保证期从机动车维修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以行驶里程或者日期指标先达到者为准。

  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经承修企业返修后竣工合格出厂的车辆,其维修质量保证期自返修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相关规定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可以向客户承诺本企业的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保证期,承诺应当高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保证期。

  (二)在国家规定或者机动车维修企业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发生故障或损坏的,承修企业应当免工料费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损坏经两次返修仍存在质量问题的,承修企业应当负责联系其它机动车维修企业修理,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和竣工质量保证期责任。

  (三)在国家规定或者机动车维修企业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出现有关维修质量形成的纠纷或诉讼,承修企业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时,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有关说明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规定中所称机动车的整车修理,是指通过修复或者更换机动车零部件(包括基础件),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完全(或接近完全)恢复机动车使用寿命的修理作业。

  所称机动车的总成修理,是指对发动机总成、变速器总成、前桥总成、后桥总成(驱动桥、中桥)、车身总成、车架总成、转向系统、电气系统、空调装置及自动倾卸装置进行拆卸、检查、修复,恢复总成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和使用寿命而进行的作业。

  所称机动车的二级维护,是指对车辆定期进行整体清洁、润滑、紧固,检查调整车辆制动系、转向操纵系、悬架等安全部件,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检查调整发动机工作状况和汽车排放相关系统等为主的作业。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的调解或投诉处理

  市级以下(含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辖区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申请和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及时、公正调解维修质量纠纷和处理投诉,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具体的受理、调查、调解(处理),按照交通部印发的《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行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资格考核管理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考试和从业资格证的核发及管理。从业人员考试和从业资格证的核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并建立健全监督体系,规范管理行为。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考试及从业资格管理的具体规定,按照交通部印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和本省有关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实行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分别负责辖区内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实施。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实施并及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方式和具体要求,按照《陕西省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

  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印发的具体工作实施细则,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包括:

  (一)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档案(档案内容见《陕西省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工作规范》)。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档案(档案样式见《陕西省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附件)。

  (三)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档案(档案样式见《陕西省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附件)。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稽查

  市级以下(含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市场进行不定期稽查。并根据媒体报道、举报投诉及维修质量纠纷调解、质量信誉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对机动车维修违法违章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机动车维修违法违章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稽查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接受行政稽查和质量信誉考核检查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维修经营行为稽查、维修质量抽查监督,是法定的职责权限,企业应当自觉接受、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取得行政许可,进入机动车维修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形式。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质量信誉考核,并通过自检自查和行业考核不断提高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信誉度。

  第三十三条 及时通报、公示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资讯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经营行为投诉处理及违法违章行为处罚有关情况,进行行业通报或社会公示。

  通报或公示可采用行业会议、文件送达、媒体报导及网站发布等多种形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经营许可事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四)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

  (五)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

  (六)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

  (七)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行业通报或社会公示: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未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企业标志牌的;

  (六)维修收费标准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及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超出备案并公布后的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未按照规定与托修方签订书面汽车维修合同的;

  (十)其他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一级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并通报至道路运输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对造成管理相对人严重损害的具体违法行政行为, 应当依法实行行政赔偿并进行错案追究。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的;

  (二)对上级印发的有关文件不执行、不转发或者不及时送达相关企业的;

  (三)所印发的有关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维修消费者到指定的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机动车的;

  (五)在质量信誉考核、从业人员考核及行政处罚工作中违法违规操作的;

  (六)对严重违法违章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不通报或者公示的;

  (七)不按照规定报送行业统计、备案及质量信誉考核等资料的;

  (八)违法违规向机动车维修企业乱立收费项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

  (二)索取、收受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技术服务能力认定申请人或维修、检测企业财物的;

  (三)利用职权向机动车维修、检测企业推销商品或者有偿服务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以前印发的其他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陕西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出处:陕西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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