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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索赔--投保额不足的车辆如何理赔
关键字:索赔,华夏,汽车,汽车网
2005年02月17日 13:05 出处: 汽车族 作者:

  提起车险索赔,很多车族朋友仍是满心的迷惑;为何出险之后跑了十几趟保险公司仍弄不清索赔的眉目?为何都已经告上法庭了还会与保险公司就理赔金额的问题纠缠不清?尤其是这足额和不足额的投保问题的提出后,有不少读者来信也提了不足额投保索赔的问题。为此,本栏目特意选登以下的案例,希望能给广大的读者和车族朋友提供帮助。

  1998年4月23日,某省翔实通公司在某国际汽车销售公司以3.6万美元免税购置日本产本田系列某款轿车一辆,输完相关手续后,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承保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该汽车重置价值40万元,保险金额4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5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因国内尚款有过此种车进口交易,未明确市价。投保之后经有关汽车经销部门估价国内购置该种该种新车最低市价在60万元以上。1998年6月17日,王某驾驶该汽车在高速公路辅路上行驶汽车出险,部分损坏。经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堪查,砍认事故由司机王某负全部责任。翔实通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在出险地,翔实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协商先将汽车拖回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修理,后修理厂、翔实通公司、某保险公司三方确定;汽车为部分损坏,部分修理。为赔偿问题,某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重置价值约60万元,翔实通公司申报为40万元,属于不足额投保为由拒绝全额赔偿,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起诉于法院。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首先需要对不足额投保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正确认定。本案投保汽车的重置价格为60万元,而保险合同却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40万元,保险金额40万元,显然属不足额投保。不足额投保部分的40万元,属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及对投保汽车价格的认识发生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撤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无效,可见保险合同投保不足部分无效。对合同的无效部分,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过错,但保险人的责任是主要的,因为《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将输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当然投保人也应将保险标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本案投保人翔实通公司也负有一定责任。其次,是对本案法律责任具体分担的确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本案投保车辆保险金额为40万元,重置价值为60万元,其比例为2:3,也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修理费的2/3。至于修理费的另一半的处理,应根据造成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的责任大小,由某保险公司和翔实通公司合理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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