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九条 投保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或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